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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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告 馬惠娟

被告 侯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2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0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共計為3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原告報案後,經銀行於112年8月17日返還843,7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6,217元(計算式:390萬元-843,783元=3,05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3,056,217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6,21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56,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56,217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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