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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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賴王勝子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陳逸融 律師被告 逸鄉園 餐廳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鍾雅竹 被告 羅世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6月14日與被告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逸鄉
園公司)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0元,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以被告逸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雅竹及被告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即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逸鄉園公司於同日受領該存證信函。原告並與新承租人即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0元。詎料,被告逸鄉園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遷讓交還義務,藉口拒絕搬遷,刻意拖延搬遷時程,甚至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原告迫於無奈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逸鄉園公司方搬遷返還原告,致統一星巴克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間取得租賃物之使用,終致認定原告違約而解除雙方之預定租賃合約,原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逸鄉園給付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1,200,000元)。
㈡又統一星巴克公司認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故向原告請求50
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亦得向被告逸鄉園公司請求500,00
0元之損害賠償。此外,被告逸鄉園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逾期遷讓系爭房屋,致使原告遲至102年8月1日始以相同條件出租予訴外人佰八漁場,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100,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個月(按: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2,100,000元】。再者,原告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以及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逸鄉園請求給付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律師費用80,000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金額共4,072,000元(計算式:
1,200,000元+2,100,000元+500,000元+192,000元+80,000元=4,072,000元)。是以,被告鍾雅竹及被告羅世昌既為被告逸鄉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5月2日發函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
告於101年6月27日函覆原告請求展延搬遷期日至101年10月31日,原告委由律師與被告鍾雅竹、羅世昌及訴外人 呂保民 於101年8月底在被告逸鄉園公司討論上開展期搬遷之事,終獲原告同意得免費延至101年10月31日搬遷。嗣被告逸鄉園公司向訴外 呂美月 承租同樓2樓,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事實上,被告逸鄉園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已搬遷系爭房屋,開始裝潢2樓部分,足見實際點交日應為101年11月2日,並非101年12月31日。是被告逸鄉園公司經原告同意得以稍遲點交系爭房屋,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自難令被告負責,況原告一直辯稱自己使用,卻不續租予被告,暗中欲出租業務相近之統一星巴克公司及同業佰八漁場,原告應自負其責,難令被告負遲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所謂租金損失,原告不得請求。
㈡另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所指之點交日之2
個月期間,倘被告應負遲延返還房屋責任,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逸鄉園公司)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保證金500,000元……扣除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並交還房屋后,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甲方無條件沒收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顯係將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只有500,000元,且原告已沒收該500,000元作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二相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
㈢原告與統一星巴克公司間之違約金500,000元部分,原告是
否已為給付,尚難以統一星巴克公司函文乙紙即得證明,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統一星巴克公司間之違約金約定,係2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遲延返還當無關聯,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責任,至多如原租金相同之損害,而不及於違約金。又原告既已自認被告逸鄉園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已點交,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要與被告之返還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2,100,000元之請求,殊難准許。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只約定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訴訟程序費用並不包含在內,難認原告據以請求有理。且原告已沒收押租金500,000元,並以該金額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訴訟費、律師費1,920,000元」,嗣又追加律師費80,000元,顯見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逸鄉園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200,000元,並以被告鍾雅竹、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逸鄉園公司於同日受領該存證信函,被告逸鄉園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60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請求展延搬遷期日至
101年10月31日止,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9頁)。
㈢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並簽立不動產租賃預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被告逸鄉園公司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公證,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
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㈤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佰八漁場,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且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租期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28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
㈥原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遷讓事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952號受理在案,且原告已繳納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所載「保證金500,000元」為押租金性質(本院卷第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逸鄉園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遷讓交還義務,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2月31日,致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認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而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而向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0元,原告受有被告逸鄉園公司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0,00
0元,且致使原告遲至102年8月1日始以相同條件出租予訴外人佰八漁場,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利益為2,1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逸鄉園公司違約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本案訴訟,共支付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及律師費80,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
月31日搬遷?㈡被告逸鄉園公司何時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0,000元、給付統一星巴克公司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
7月31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0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及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已給付原告押租金5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搬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未同意被告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其
曾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屆期不再續租,且原告已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預約,並同時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應不可能同意被告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辯稱:原告只要被告儘速搬遷,曾同意其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此有證人呂保民可資為證,而被告亦因此另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樓之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⑶經查證人呂保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知悉
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答:我是被告羅世昌的朋友,他說租約到期,他們有問題要協商,請我幫忙處理與原告之間的協商,後有約到前開忠孝東路的地址去談,原告當時一直在催說租期已經到了,希望被告將房子還給他們,因為逸鄉園餐廳已經租了十幾年,也從未欠租,當時逸鄉園餐廳有表示若原告要將房子轉租給別人,也希望讓逸鄉園餐廳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但原告表示要將房子收回自己用,不願意再租出去,協調的時間很長,原告堅持不想再續租給逸鄉園餐廳,逸鄉園餐廳也一直在找其他地點,但都找不到適合的地方,到101年8月底因租期已經快到了,到期之前,原告與逸鄉園餐廳有約在餐廳裡面談,當時我也在場,原告一直說期間已經到了,且很早之前就通知,為何還無法搬遷,若再不搬遷,就要強制執行,但逸鄉園餐廳表示即使強制執行也無法於1、2個月就點交,也可能需要半年以上的時間,當時高律師也在場,後來大家協調說原告再給逸鄉園餐廳2個月的時間,即租期101年8月底到期後延長2個月搬遷的時間,原告有要求這2個月的時間若原告那邊有新的承租人要來看房子,逸鄉園餐廳必須將房子給新的承租人看,若有丈量、設計需要也需要協助,當時逸鄉園餐廳也表示同意」、「(問:就你所稱原告有同意逸鄉園餐廳在系爭不動產租期屆滿後,再給予2個月的時間搬遷,這2個月的時間雙方有無提到是有償抑或無償使用?)答:沒有明白講說有償或無償,對方沒有要求說要給付租金,我記得當時羅世昌有提到說是否要開2個月租金的票給原告,但原告說不用」、「(問:再向證人確認,就前開原告同意逸鄉園餐廳就系爭不動產於租期屆滿後再延長2個月時間以供逸鄉園餐廳搬遷,這2個月使用時間被告逸鄉園餐廳有無明確表示要給付租金,而原告也明確表示不用?)答:是的」、「(問:逸鄉園餐廳在原告明確表示不用給付系爭不動產延期搬遷之2個月租金後,有無進一步表示其他意見?)答:沒有,原告只希望2個月延期時間屆滿後,被告逸鄉園餐廳可以將房子還給他們就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雖原告主張證人先稱原告當時有出席,後又改稱不認識原告,其說詞反覆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證人係被告羅世昌的朋友,其確曾於前開期日在場處理見證兩造間之協調過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認識原告一方與否,本無前後順序之區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先詢問:「原告當時有出席?」,證人答稱:「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再詢問:「被告逸鄉園餐廳表示要開立2個月租金的票據,是何人表示說不用的?」,證人答稱:「是一個姓賴的人說的,當時由高律師帶來,說他代表屋主,有介紹說姓賴,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觀諸前開詢答內容,二者並無前後時間順序關係,難謂證人先稱原告當時有出席,後則係改稱不認識原告,而有說詞反覆不清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無據,委不足取。又原告固主張其已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預約,同時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應不可能同意被告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合約,係屬預約性質,此由不動產租賃預約書第2條後段記載:「雙方當事人需於101年8月31日前就本租賃標的物簽訂租賃契約,否則本預約書失其效力」等文(見本院卷第29頁),即堪認定。準此,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本得依當時情況另行約定租賃期限之起訖日,此參諸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及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第3條第4款:
「甲方(即原告)同意預定於101年○月○日交屋予乙方(即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於預定日期點交時,以實際得點交日為準,租賃期間以實際交屋日期順延。」之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是本件縱使原告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再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搬遷,當無礙於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星克巴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訂約事宜,且統一星巴克公司101年8月22日101統星字第101057號函,亦僅係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前儘速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而非在要求原告履行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又衡酌原告與被告逸鄉園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固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如免費提供被告逸鄉園公司使用2個月,其租金損失為400,000元,但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則為300,000元,租賃期間長達9年,租金每3年調漲一次(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亦即原告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之4個月租金,便可平衡其出租予被告逸鄉園公司再加上供其免費使用2個月之租金收益,而原告如續出租予被告逸鄉園公司,能否取得與出租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同樣之月租金300,000元之條件,參照民法第442條規定,自有其難度與限制,據此,原告基於利益考量而同意給予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以求取被告逸鄉園公司配合順利交還系爭房屋乙節,此對照原告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佰八漁場,其月租金係為280,00
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與常情相合,證人呂保民前開證詞,應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如於101年8月31日前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必須自101年9月1日起算等情,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已與訴外人統一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預約,同時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主張其不可能同意被告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云云,難謂有據,應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證人呂保民之前開證詞,有何不
可採信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搬遷,洵可確定。
㈡被告逸鄉園公司係於101年12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逸鄉園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才完成搬遷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逸鄉園公司辯稱: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樓之2樓,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並於101年11月2日開始進行裝潢工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銀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內部裝修工程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可證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點交日應為
101年11月2日,而非101年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⑵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1司
執酉字第92952號執行命令行文原告與被告逸鄉園公司,內容載:「本院定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遷讓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附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嗣於前開日經本院派員執行結果為:「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要求101年12月31日上午9點半,交付鑰匙,移轉占有,屆時屋內物品未搬離均視為廢棄物處理,任由債權人處理,本日點交程序債權人聲請延緩,另行具狀陳報債務人點交情形」等情,此有101年12月27日執行點交筆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於
102年3月7日具狀陳報稱:「雙方已於101年12月31日交付鑰匙自行完成點交程序,已無再執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逸鄉園公司係於101年12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而非其所稱之101年11月2日。雖被告逸鄉園公司以其於10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樓之2樓,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並於101年11月2日開始進行裝潢工程,故實際點交交還系爭房屋日為101年11月2日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逸鄉園公司既稱其新承租房屋之裝潢工程進行時間,係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並提出金銀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參諸常情,不惟一般居家租戶應不可能於其新租屋尚在裝潢工程進行,無法入住期間,即將舊租屋搬遷交還,更遑論被告逸鄉園公司乃係經營客家料理之餐廳(見本院卷第107頁),有其營業收入之壓力,基此,可見被告逸鄉園公司實無可能於101年11月2日其新承租房屋方開始進行裝潢工程時,即將系爭房屋交還,至屬灼然,故被告逸鄉園公司辯稱其係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云云,殊非有據,應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0,000元、給付統一星巴克公司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⑴就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部分:
原告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乙情,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就101年9月1日起至10
1年10月31日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⑵就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逸鄉園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甲方無條件沒收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若甲方之損害超出違約金之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8頁)。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性質,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
②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限自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2年整」(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復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101年8月31日,已因原告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事(民法第451條參照)而消滅,洵可認定。
又原告為期順利收回系爭房屋,遂同意被告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乙節,亦詳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逸鄉園公司就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雙方既約定免費供被告逸鄉園公司使用2個月,顯非有償,原告與被告逸鄉園公司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民法第465條業於88年4月21日刪除),而非租賃關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原告自不得就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後,於101年11月1日始發生之損害,主張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實可確定。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
7月31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00,000元,為無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01年12月31日點交完畢,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85頁反面),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8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00,000元,即無理由,自不待言。
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及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
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及律師費80,000元云云,惟查:
①就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部分: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亦即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
2.原告前係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支出之執行費19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強制執行費用192,000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9月3日101年執字第30235號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7頁)。然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已難謂有據。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係在規定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強制執行費用,既未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始屬正辦,準此,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應不准許。
②就律師費80,000元部分:
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詳如前述,且律師費80,000元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顯屬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始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亦難予准許。
㈥被告以已給付原告押租金5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其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500,000元,主張抵銷,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