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韶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前
2日有至西港區惠安診所就診,服用醫師開立之退燒藥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03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足稽。另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任何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曾至診所就診,並服用醫師開立之退燒藥云云,然退燒藥既係醫師所開立,當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3年11月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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