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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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被告陳朱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299、30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106年度聲沒字第26號部分】;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299、30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106年度聲沒字第50號部分】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朱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4月10日傍晚某時、101年7月23日19時許、104年9月19日9時許、104年10月14日7時許、104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其之前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臺中市○○區○○路舊議會旁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嗣分別為警查獲,並經警:①於101年7月23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②於104年10月19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區○○路○巷5之3號4樓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299、30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1年度毒保字第364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毒保字第856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此有該院
10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3號鑑驗書及104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0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等包裝袋,亦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前揭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度毒保字第364號。│││送驗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1007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104年度毒保字第856號。│││送驗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