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維犯結夥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其中竊盜罪部分,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偉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附卷足憑。參酌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