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韓淑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對其聲請執行強制扣薪,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703號受理在案,惟其前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受理在案,則本院執行處就其每月薪資逾新臺幣(下同)22,299元部分移轉與前揭債權人已有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開始更生程序前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8703號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聲請人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7月11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聲請人就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非有據。次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983,037元,現每月收入約26,665元,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誤載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在案等節,業經聲請人 陳報 在卷,並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9月6日所核發東院義107司執地字第870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前揭債權人於保全處分120日期間內藉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3號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金額至多17,46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665元-每月酌留生活費22,299元)×4月=17,464元】,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具狀就前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於強制扣薪範圍內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本院考量上情,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無助於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或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