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7號、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營於105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雙十路2段4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游翔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貿然左轉,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游翔竣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游翔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翔竣告訴被告徐瑞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翔竣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