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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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PHONG(中文名:潘文風,越南籍)
戴振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VANPHONG(中文姓名潘文風,以下稱潘文風)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許,由行經該該401巷與雅潭路3段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直行往雅潭路3段方向直行,行至雅潭路3段與雅潭路3段41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戴振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3段401巷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撞擊,致被告戴振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潘文風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大腿、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戴振勇、潘文風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潘文風、戴振勇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潘文風、戴振勇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戴振勇、潘文風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