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纖維面膜2盒、纖維面膜3片、淡香水2瓶、美妝彩片軟性2盒、美妝彩片日拋1盒」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第8至9行有關『「蝶憶綻放女性淡香水」1罐』、「蝶憶綻放身體乳」1支』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第12行有關「扣得上開香水1罐及身體乳1支」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證據「被告黃盟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盟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竊盜之動機、目的係因沒有收入,但竊取之物品並非生活必需品,並無因窮困饑寒交迫、缺乏謀生能力不得已始萌盜心之情形、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跟男朋友同住,男友會提供生活基本開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尹惠 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彭尹惠,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彭尹惠領回,有告訴人彭尹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及數量│市價(新臺幣)│沒收與否│├──┼─────┼───────────┼──────┼────┤│1.│105年12月│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1,200元│沒收│││間某日│胺角鯊生物纖維面膜1盒│││├──┤├───────────┼──────┼────┤│2.││ckonegold中性淡香201│1,500元│沒收││││6限量版1瓶│││├──┤├───────────┼──────┼────┤│3.││ANNASUI波希女神淡香水│1,090元│沒收││││30ML1瓶│││├──┤├───────────┼──────┼────┤│4.││寵愛之名三分子玻尿酸藍│1,170元│沒收││││銅保濕生物纖維面膜1盒│││├──┤├───────────┼──────┼────┤│5.││寵愛之名亮白淨化光之鑰│1,170元│沒收││││生物纖維面膜3片│││├──┤├───────────┼──────┼────┤│6.││5.50-CHARACONMYMELOD│998元│沒收││││Y美妝彩片軟性2盒│││├──┤├───────────┼──────┼────┤│7.││5.50-CHARACONMYMELOD│399元│沒收││││Y美妝彩片日拋1盒│││├──┼─────┼───────────┼──────┼────┤│8.│105年12月2│SalvatoreFerraga-mo蝶│1,880元│已由告訴│││4日│憶綻放女性淡香水1罐││人領回│├──┤├───────────┼──────┼────┤│9.││SalvatoreFerraga-mo蝶│450元│已由告訴││││憶綻放身體乳1支││人領回│└──┴─────┴───────────┴──────┴────┘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15號被告黃盟娟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纖維面膜2盒、纖維面膜3片、淡香水2瓶、美妝彩片軟性2盒、美妝彩片日拋1盒(市價共約新臺幣7527元),並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而得手,現均供己使用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13時許,前往上址「屈臣氏」商店內,竊取置放貨架上之「蝶憶綻放女性淡香水」1罐、「蝶憶綻放身體乳」1支(市價共約新臺幣233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而得手,經對上開店內商品有管領權限之該店店長彭尹惠察覺後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自黃盟娟身上扣得上開香水1罐及身體乳1支(現已發還上開商店),復依監視器畫面過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尹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盟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彭尹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香水1罐及身體乳1支(已│全部犯罪事實。│││由被害人領回)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店庫檢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二、核被告黃盟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1次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告使用完畢而無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第2次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