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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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吟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快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處,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右轉公園路。適 陳奕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往光復路方向直行,2車發生擦撞,致陳奕樺受有右手深度擦傷16X5公分、兩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奕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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