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鄭惠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0條(見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原對於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 張蘭皓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等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不及於張蘭皓,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蘭皓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1.95%),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張蘭皓於10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75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蘭皓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該筆借款係與張蘭皓共同創業所貸,伊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被告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張蘭皓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張蘭皓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