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晟榮(原名吳柏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晟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9列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拿取 馮仁育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水手服女高中生公仔1盒(下稱前揭公仔),而為竊盜著手,惟因店主馮仁育於石晟榮進入本案商店時,恰於本案商店2樓監看監視器,而察覺石晟榮神色怪異,於石晟榮在本案商店內拆封前揭公仔包裝盒,欲取走本案前揭公仔時,及時下樓攔阻並報警,石晟榮因而無法取走本案公仔,而為未遂,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明上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說明以:㈠被告石晟榮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伊只是拆開公仔的盒子,想看裡面的公仔,沒有要偷的意思;伊在警詢之所以坦承,是因為剛睡醒,腦袋不清楚云云(偵卷第100頁)。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一節,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查)前揭警詢之錄影,被告於警詢中確實瞭解警員詢問之內容,且能對答如流,足認被告並無其所辯稱「剛睡醒,腦袋不清楚」云云之情況,此有勘驗(查)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當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其他證據資料,已得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本案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既遂,然本院見解就此容有不同。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㈡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理由: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本院卷附前科表第26頁,惟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0年1月
8日,於此之後,在110年3月24日出監前所執行者,為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附此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因與本案罪質、犯行情節難謂相近,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又其雖曾於警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竟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改過之意;惟衡酌考量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之客觀狀態,及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偵查中自述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9頁),暨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經多次判處拘役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執行完畢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拘役之刑顯不足以矯正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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