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因與聲請人結婚而收養未成年人丙00、丁00,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離婚,未成年人丙00、丁00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互動淡薄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104年11月23日收養未成年人2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1月2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並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為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結婚而收養未成年子女,收養後不久即與聲請人離婚,目前未與被收養人同住,無法完整教養,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到場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且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利,故聲請人宣告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