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邱發金 被上訴人 黃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4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
109年7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