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 陳疆平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疆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