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進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釀成車禍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對行車安全已生重大之危害,兼衡本件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