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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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確定」應更正為「確定。
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第6至
7行所載之「於103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35 號判決(104.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40 號(104.04.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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