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杜詩瑜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相對人 廖浚韡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發生之夫妻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查兩造係於民國98年5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間起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該住所即為兩造所協議之共同住所,惟聲請人亦自承其因故自103年4月中搬離三重之房屋,而搬回其娘家即台北市○○區○○街○○號8樓,相對人則稱係聲請人於103年2月間即離家出走,將兩個小孩子帶走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由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搬回其台北市內湖區之娘家居住,此為其個人之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