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在保全處分期間於97年7月24日屆滿前,原審法院未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該保全處分已失其效力,即使經法院裁定延長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並以1次為限,其期間至多僅能至97年9月22日,抗告人又於97年8月22日聲請保全處分,並無保全必要,且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