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甲○○為補正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附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其同意書(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
提存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
㈡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