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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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易浩 文被告 古芳榕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3年4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並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繼於本院同年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復又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萬元計付。嗣於97年
3月間,原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及被告自借款日起迄至斯時止,均尚未給付系爭借款利息等理由,遂要求被告同意自原告所參加其成立之合會之當期開始至98年4月8日止,以合會金抵付其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計10次;繼於99年7月間,原告之母因癌末住院,需錢孔急,原告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之利息,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希冀延後至100年年底再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被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計29次,第於100年11月間,原告為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乃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承諾,惟未獲被告置理;末於101年間,被告經原告屢為催請核對並釐清積欠之系爭借款數額後,兩造始於同年3月24日進行核對,被告並簽立書面乙紙,確認被告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與尚未支付之利息共計314萬元,即被告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本應給付原告102期之利息,於扣除上開業已支付之39期利息後,尚餘63期利息未付,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7期利息,加計本金200萬元後,共計314萬元,被告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復同意自101年
2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止計算系爭借款利息。詎料,被告屆期仍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9月至96年間均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就被告業已支付90餘萬元之利息乙節,亦未予否認,有兩造間如原證2之4所示之往來簡訊內容為憑,是被告至多僅餘24期系爭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而兩造於101年3月24日核對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基於未如期還款而感愧疚之情下,始未要求原告提供存摺以為核對,復因原告允諾將再重新簽立正式協議書乙情,遂配合原告簽具書面乙紙,是被告並無承認該書面所載利息數額之真意,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2頁):㈠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即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以每月2萬元計付;嗣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簽立書面乙紙,其上記載略以:「茲欠 易浩文 本金貳佰萬元,言明付利息壹佰壹拾肆萬元,計應付叁佰壹拾肆萬元,還款時間定為民國102年12月31全數還清」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3號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本金200萬元。
㈡原告同意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止計算利息。
㈢原告前於96年1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參加被告成立
之合會,並於97年3月起至98年4月8日止,以合會金扺付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計10次;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至少29次。
㈣原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
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3年5月28日、94年9月7日各有1筆存款2萬元存入,存款人均不詳;至原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曾經被告於93年8月9日、94年4月11日分別匯入492,500元及3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及兩造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1年3月間簽立之書面,得否視為對利息債務之承
認?如否,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8日向其借貸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萬元計付,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本金
2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其於92年9月至96年間均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予原告,迄今業已支付90餘萬元利息乙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2年9月至96年間均按月給付系爭借款
利息2萬元予原告,迄今業已支付90餘萬元利息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之4所示兩造間之往來簡訊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觀諸該等簡訊內容,被告於103年1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固曾敘及「前後也付了您90幾萬的利息」等語,然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卻無隻字片語肯認被告上開所述其業已給付原告90萬餘元利息云云,足見此僅為被告之單方片面陳述,自無足以認定被告所抗辯上情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其係將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2萬元,以銀行臨櫃存款或由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存入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92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本院及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並無見有被告所述上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1年
3月24日與原告核對系爭借款債務後,業已親自書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其內載明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並應支付原告利息114萬元,總計314萬元,還款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之書面予原告收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7、10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自92年9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予原告,迄今業已支付90餘萬元利息云云,並非實情。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抗辯上情,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殊無足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20
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2萬元計付,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本金200萬元,且原告雖曾允諾自101年2月起至
102年12月31日暫停計息,然被告就系爭借款至101年2月28日止之每月2萬元利息,至少有57個月共114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101年3月間簽立之書面,得視為對利息債務之承認
,故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月6日前所生之
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於10
1年3月24日核對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業已親自書立內容為:「茲欠易浩文本金貳佰萬元,言明付利息壹佰壹拾肆萬元,計應付叁佰壹拾肆萬元,還款時間定為民國102年12月31全數還清」等語之書面予原告收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斯時就時效已完成之部分,業已為承認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另就斯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部分,亦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被告自亦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至被告雖復辯稱:伊於101年3月24日與原告核對系爭借款債務時,係因未如期還款而感愧疚,始未要求原告提供存摺以為核對,復因原告允諾將再重新簽立正式協議書,遂配合原告簽具上開書面,然無承認該書面所載利息數額之真意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以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於101年3月間所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之書面,既得視為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承認,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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