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肇事逃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算1日│││日│900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2日(聲請書附│95年2月21日│95年10月29日│││表誤載為96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82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95年度偵字第257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29號(聲│96年度審簡字第37號│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事││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審││││實││易字第29號)││││審├───┼───────────┼───────────┼───────────┤││判決│96年9月29日│96年9月29日│99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29號│96年度審簡字第37號│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確定│96年11月7日│97年1月17日│99年6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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