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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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舉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間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玉林路口,為警以「酒後駕車,經吹氣檢測酒測值達0.29mg/L,未達0.55mg/L」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一時糊塗,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惟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若依上開條例規定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將嚴重影響家人生活收入,為此,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製單舉發之事實,乃異議人所不爭執者,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紀錄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而不應僅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導致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謂應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併予吊扣。至於執行層面上究係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以達吊扣受處分人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之效果,因屬執行層面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應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