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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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 游華都 (下稱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新台幣(下同)289,195元,並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當庭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祭祀公業所有,惟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約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53公頃)之磚造水泥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又本祭祀公業係於88年依內政部頒訂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清理,並於88年8月24日以蘆鄉民字第8812010
8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然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至今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7條規定公同關係成立原因包括「習慣」,而祭祀公業因習慣形成公同關係,因具有一定共同目的祭祀祖先之公同關係而由全體派下共享祭祀的所有權。準此,被告既無權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即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爰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離去土地,並將土地返還本祭祀公業派下。至被告雖辯稱其占用之系爭部分土地為其先祖買受,非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杜賣盡根契字為憑。惟原告否認該書據之真正;縱屬真實,但因斯時系爭公業管理人 游垂荖 處分處分系爭部分土地時,並未與其他管理人共同為之,且又未依規約或派下同意,以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故此逾越管理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未經派下同意,當然無效。復依日據時代律令時期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載明:「有關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若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不生效力。」等語,即採所謂登記要件主義,故斯時系爭部分土地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移轉、變更之登記,不生效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053公頃(換算約53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3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每年應給付本祭祀公業11,310元(計算式:53㎡×2,134㎡/元×10%=11,310元),5年共為56,550元,每月則為94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築造於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53公頃之磚造水泥三層樓房拆除,並離去該土地,將土地返還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㈡被告應給付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56,550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按祭祀公業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均認係民事訴訟法(被告誤引為民法規定)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本件本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大會選任設有管理委員會、代表管理人及監察人等機關。是以,本件訴訟僅得以受選任之代表管理人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如無選任之代表管理人,各派下員亦無對外單獨實施訴訟資格與地位。按此,原告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之資格與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況經向原告詢問,其本人似無由委託他人代為起訴之意。㈡系爭部分土地係被告之曾祖父 游垂芳 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間向時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游垂荖買受,又該土地雖未完成登記,然因日據時代之不動產買賣採意思主義,亦即買賣契約書一經買賣雙方簽立時,買受人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及其先人在該地居住歷經六代以上,若被告之先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怎可能長達100多年未曾遭人訴請拆屋還地。是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中,非屬無法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99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本院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理由如下:
㈠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華都」,其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應查明為祭祀公業游華都之派下員是否選任管理人?查本件祭祀公業游華都之派下員,曾於96年12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嗣該次大會訂立之章程及選舉辦法,並依該次通過之章程規定選舉包括 游元明 在內之13名管理人,再由13名管理人推舉游元明為代表管理人;嗣後游元明復經祭祀公業派下員3分之
2以上簽名同意選任,而經蘆竹鄉公所於97年4月17日准予備查,有該備查函、游華都第四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可按(見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206頁以後),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祭祀公業游華都之祭產與被告涉訟時,應由祭祀公業游華都之管理人游元明提起,當事人方為適格,亦即本件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游華都之管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1條規定「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對被告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等情。
惟觀諸民法第828條立法理由「三、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可知民法第828條第1項無法適用時,方能適用第2項。本件依前開㈡所述祭祀公業游華都之祭產與他人涉訟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游元明既能依民法第
828條第1項「依其所成立之習慣」提起訴訟,其派下員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進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築造於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53公頃之磚造水泥三層樓房拆除,並離去該土地,將土地返還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㈡被告應給付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56,550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