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妻、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8年末因腦中風住院,進而有失智之症狀,因聲請人乙○○次子 張金龍 於99年1月19日將相對人名下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存入張金龍之女 張燕 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權益,並於99年4月下旬將聲請人乙○○及相對人逐出住處,經聲請人乙○○要求歸還該筆款項,惟張金龍仍迄今未歸,為追討該筆款項及日後扶養事宜,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輔助宣告,並指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相對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為追討存款及日後扶養而為聲請。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詢問答稱:「(點呼相對人姓名)我是。」「(何時來臺?)我十多年,記不起來。」「(她是誰?)大女兒(正確)。」「(過來這裡好嗎?)好。」「(生活還可以嗎?)馬馬虎虎。」「(妳幾歲?)七十多了。」;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精神耗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迎旭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蘆員 (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配合,表情淡漠,尚可切題回答問題,但內容簡單貧乏,常表示不知道,思考內容空洞,無法判定是否有妄想,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判斷力欠佳,對金錢的概念缺乏,無病識感,定向感方面,僅能認得家人,對時間、地點則不佳,顯示其智力已中度退化,處理個人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結論:蘆員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99年7月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原和聲請人1(即乙○○)在外租屋居住,去年相對人中風經醫院鑑定有失智症狀,經家屬協議由相對人次子接回照顧,相對人次子利用相對人失智狀況下,將相對人名下124萬郵局定存轉存於相對人次子女兒名下,並將相對人和聲請人1逐出家門,聲請人1和聲請人2(即甲○○)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故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此次中風前,生活均能自理,會自行至醫院回診拿藥,此次中風後相對人雖有意識但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相對人會言語但不知所云,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有大小便失禁問題,生活起居(洗澡、吃飯)需家人從旁協助。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1平常和相對人居住在一起,相對人未生病前因聲請人1不善理財,故家中經濟都是相對人在管理,先前兩人在外租屋生活互相照顧,互動狀況良好。聲請人2在大陸因工作關係需離家至其他城市較少返家,搬至台灣就近購買房子,平常除了上班時間會至相對人長女家探視相對人及聲請人1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1日府社助字第0990280208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乙○○,既為相對人之配偶,則其等關係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當能善盡監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