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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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蕭緯地 被告 譚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譚國騰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刑事科錄事查詢案件確認章各1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