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思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 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 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 洪儀姍 所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出處1林思妙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160,000元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20,000元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20,000元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15,000元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20,000元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20,000元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5,000元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20,000元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12,000元2洪儀姍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35,000元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3陳念慈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20,000元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20,000元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10,000元4黃淑華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20,000元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20,000元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10,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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