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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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謝靜芳 與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其次,「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屬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所示,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及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回復兩造勞動關係為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每月薪資4萬8,000元及其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5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9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萬(計算式:48,000×12月×10年=5,760,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止之每月薪資4萬8,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然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行繳納裁判費2萬9,012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2元(計算式:58,024-29,012=29,012),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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