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美好
258藍芽耳機」應補充為「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 張碩尹王穩盛沈俊勝 所有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恣意下手行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取財物及數量│被害人│金額││號│││(新臺幣)│├─┼─────────┼────┼─────┤│1│RM-WK969藍芽耳機2│張碩尹│2800元│││個│││├─┼─────────┤├─────┤│2│RM-WK669藍芽耳機1││1200元│││個│││├─┼─────────┤├─────┤│3│美好-228藍芽耳機1││500元│││個│││├─┼─────────┼────┼─────┤│4│RM229藍芽耳機3個│王穩盛│3300元│├─┼─────────┼────┼─────┤│5│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沈俊勝│800元│├─┼─────────┤├─────┤│6│RM-229藍芽耳機2個││2200元│├─┼─────────┤├─────┤│7│美好-228藍芽耳機1││500元│││個│││├─┼─────────┤├─────┤│8│Doss-588藍芽耳機1││1000元│││個│││├─┼─────────┤├─────┤│9│BT-777藍芽耳機1個││6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許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路旁停放,再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於同日4時7分許進入店內,以不明玻璃擊破器破壞張碩尹、王穩盛、沈俊勝陳設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面板,竊取①張碩尹所有之RM-WK969藍芽耳機2個、RM-WK669藍芽耳機1個、美好-228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②王穩盛所有之RM229藍芽耳機3個(價值3300元)、③沈俊勝所有之美好258藍芽耳機、RM-229藍芽耳機2個、美好-228藍芽耳機1個、Doss-588藍芽耳機1個、BT-777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5100元)等物得手,步行返回前述停車處,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維仁固不否認其於108年10月15日,曾經前往上揭選物販賣機店(詳監視器照片編號4至6)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區○○路檳榔攤找朋友 張敏郎 ,沒有找到,就去案發地點對面的小北百貨買東西,再去案發地點的娃娃機店,之後就開車離開大甲回楊梅,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曾於107年6月間失竊,其後尋獲領回之車牌是新的,但該車為舊車,其懷疑該車車牌在竊賊那裡云云。經查,依卷附路口與民宅監視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並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對向路旁,進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看後駕車離開,迨同日3時12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中山路1段908巷7之4號附近路旁停車,下車步行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行竊,再返回停車處駕車離開,此有監視錄影紀錄檔案光碟2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5日1時32分起至4時26分止之期間,曾經有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中山一路與光明路口、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新政路與順天路口、中山路與幼獅路口行駛之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車型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並無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對面小北百貨購物情事,以及其於案發前達3小時之時間內,有反覆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附近駕車繞行行駛等情形以觀,足證被告辯述其於當日1時43分進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前,有前往對面小北百貨購物,以及於當日1時46分離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後,即離開大甲區云云,均非事實,其所辯已難採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雖於107年6月19日曾經通報失竊,並於107年6月25日尋獲並由車主 李麗美 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8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7950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在卷可參,然核諸該車牌查獲時之外觀(詳大甲分局前述函文附件照片16),與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得之該車車牌外觀(詳監視器照片1、10、28),二者外觀並無明顯不相符之處,且本案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車牌外觀,並無明顯陳舊情形。況倘107年間竊取AHM-9681號車牌之人,確懷有自製嶄新車牌並懸掛使用之技術,則其豈有需另行竊取AHM-9681號舊車牌並藏匿不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認。此外,被告行竊經過與竊取財物內容,亦據證人張碩尹、王穩盛、沈俊勝於警詢陳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竊取張碩尹、王穩盛、沈俊勝等人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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