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劉 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雖被告提出答辯狀陳稱前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將本金新臺幣542,002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每月1期,分
100期攤還本利,嗣清償至民國96年10月,無力依約按期清
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66,930元,非原告所請求之新臺幣
470,835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本金部份為新臺幣466,280
元,暨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民國97年1月18日按年息4%計算
之利息,總計新臺幣470,835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