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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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王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勝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遠勝興業有限公司、乙○○(原名 王永苙 、
王寵勝 )所不爭執,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