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告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洪毓 律師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臧璟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MACHIPOPO,INC.)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 律師
麻敏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張芝綺(CHANG,CHIH-CHI)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節,有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第145頁),是被告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芝綺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瑜庭 ,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變更為張芝綺,此有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參,並經張芝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直播媒體之製作、營運,並於105年推出UP直播(UPLIVE)APP,當時雖有被告經營之17直播,但因UP直播之功能及旗下主播均較優秀,迅速取得市場上直播媒體之領導地位。詎被告不思求良性競爭之方式改進,竟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直播主播發出內容為「17春酒,只要你是Up百大主播,星期六來現場給一萬,開播Up直播再給一萬,星期日前跟17簽約不用獨家,但最少半年-一年,提供Up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17保障你一樣三個月同薪資的100%,簽署17獨家調高到120%。Up獨家主播,來17直播,違約金17幫你付,直接保障120%三個月。」之訊息。被告公司人員更散布「你應該很清楚Up正在走下坡而17正值巔峰」、「原來Up的老闆是從17出走的,然後走之前把17超過一半的強人都拉走」等不實消息,惡意進行挖角。其後原告有多達21位前百大直播主遭挖角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為其中部分主播代付違約金。被告上開以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競爭對手之資訊、鼓勵於17春酒中以UP直播軟體進行直播,此種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之義務,或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強化員工跳槽決心之手法挖角,顯悖於善良風俗,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使至該等直播主之個別契約到期日止,原告損失平均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60,527,1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損害中之一部20,0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之簽約主播為挖角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採取任何不正手段進行挖角,原告須先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員工本有選擇企業主及要求更高薪資之自由,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提供較優渥之薪資吸引人才,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並侵害員工之工作權。又原告之主播並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有將員工投閒散置之情形,未構成惡行挖角行為。且直播主播均係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工作,與直播業主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主播亦具有自主性,不受直播業主之指示,故原告與主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無忠誠義務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主播合約,其對主播無任何補償措施,主播獲得之報酬係基於自身賺取之U幣,則原告要求主播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無論原告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受有相關損失,其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亦已超過其與主播之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求償金額之計算,顯然浮濫。又原告於GooglePlay上公然以「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被告公司名稱「麻吉一七」、「17Media」及提供之軟體「一七直播」等名稱近似,誤導消費者下載其直播軟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截至107年8月27日已累計十萬人次下載,以每一人平均消費15美元計算,侵害被告之營業利益共45,00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挖角行為致原告受有平均收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禁止被告再為挖角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直播主播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
競爭原告之訊息及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方式進行挖角,致原告有21位前百大直播主跳槽至被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片截圖、被告公司公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原告與直播主播之合作協議書、合意終止平台合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32頁、第125頁至第211頁)。然據證人 林信良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和跟被告合作的期間,兩者是否有重疊?)我跟原告的合作協議是可以再跟另外壹個平台合作,我跟原告簽的是非獨家合作協議書,至於是否有跟被告重疊,要看我跟被告的合作協議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跟原告合作的期間,被告有無向你挖角的行為?)沒有。」等語;證人 高鈺涵 證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我簽兩份合約,一份是105年9、10月、11月共三個月,之後簽三個月。第二份合約是勾三個月非獨家。」、「(問:何時開始與被告麻吉公司合作?)我有先簽第一份合約,是從一月開始,但我並沒有履行,我沒有重複到,我是3月才正式在被告公司開始合作。」、「(問: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向你挖角?)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頁);並參以證人林信良、高鈺涵與原告簽定之「UPLIVE」平台非獨家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林信良、高鈺涵等直播主播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提及其他直播平台名稱、演出內容、日期,亦不得將於原告直播平台演出之內容於其他平台重複演出乙節,可知林信良、高鈺涵均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挖角行為;且林信良、高鈺涵於與原告合約之存續期間,非不得於其他直播平台上表演,僅係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宣傳其他競業平台,亦不得將相同演出重覆於其他平台呈現,以確保原告直播平台上演出內容之獨特性,是林信良、高鈺涵既未限定僅能於原告之平台上直播,縱渠等嗣後改與被告合作,於被告之直播平台演出,亦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挖角所致而推斷被告有以不正方式挖角之行為。
㈢復查證人 蘇心甯 雖有給付違約金,提前與原告終止合作協議
,於106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經證人蘇心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8頁、第259頁),然蘇心甯亦證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係為謀求更佳發展,而直播主播乃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比例分紅。又觀之現今直播平台眾多,同業間競爭激烈,直播者挾帶自身累積之人氣、知名度,選擇或轉換直播平台,藉此牟取更豐潤之收入利益,乃屬常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被告人員招徠之直播者是否均係原告所稱跳槽至被告公司之21位前百大直播主,要非無疑,是尚無從僅以原告之直播主播轉與被告合作乙情遽認係因被告之競業所致。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致直播主播跳槽之情事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直播主播流失所衍生之收益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不得為挖角行為,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之簽約主播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原告2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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