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達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出發,經起駛橫向穿越住處前方車道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沿苗12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騎乘機車駛至對向車道,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 孫嘉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鎮山柑里苗12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而駛至該處,驚見此一情狀,猶試圖將車身向右方偏移,然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告訴人孫嘉隆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車身因之撞擊被告張志達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告訴人孫嘉隆、被告張志達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孫嘉隆因之受有左下肢表淺損傷7×1cm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張志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志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嘉隆告訴被告張志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志達已與告訴人孫嘉隆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孫嘉隆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