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8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淑貞 送達代收人 廖千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A號裁決,乃改以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35015A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9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訴外人廖千緯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並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而為被告拆製第CM235015A號違規通知單後另行合法送達於原告,再由訴外人廖千緯於110年2月5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為本次事件車輛車主,而駕駛人為廖千緯以下稱之「我
方車輛」。我方車輛原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由於龍埔路當時因施工更改路型為雙向單車道,我方車輛在檢舉車輛後方並注意檢舉車輛行駛時多次亮起煞車燈且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與其他車輛,但由於路型關係我方車輛只得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而當檢舉車輛與我方車輛行駛至該事件路段時路型變更回雙向雙車道,因此我方車輛進行加速超越至檢舉車輛前方,然而我方車輛駕駛人隨即意識到或即將經過一迴轉路口並鄰近行人穿越號誌,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以及第5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因此我方車輛駕駛人即決定進行車輛減速。
⑵、透過檢舉車輛所提供之行駛畫面左下角反光可得知當時時速
約為56公里/小時,由此可推論我方車輛在超越原檢舉車輛時時速超越56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當時我方加速後隨即注意到速限標示,為避免超速我方駕駛人決定進行車輛減速。因此該行為僅為符合條例與檢舉車輛所檢舉之內容「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有事實認定之出入。
⑶、在我方提出申訴並接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回復中
所提及「本案全程原循正常行車速度駕車,然旨揭我方竟在無原由情況下無故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且立即煞停」,由上述回復可得知員警在進行查證時,已先入為主以檢舉車輛之立場,並未考慮我方車輛立場即判斷我方車輛煞車行為屬故意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照當時路段之標線係開放車輛得以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之動作應無需任何原由,然此案承辦員警在函中卻將此一行為定義為故意行為,並連帶揣測且定義接下來我方車輛煞車動作為惡意、故意,實屬不妥。我方依上述所提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當時狀況之解釋煞車行為並非檢舉人所提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之車輛全程均以正常且平穩之時速
行駛於系爭道路中,惟當檢舉人行駛至本案發生之違規地點時,該址為雙車道路段,駕駛人突然自檢舉人之右後方超越,並以極度靠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位置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中,切入後並驟然煞車、減速,導致原本平穩行駛之檢舉人不得不緊急煞車從原本的每小時56公里之時速,驟然降至每小時0公里(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020_0920_213417_376.MOV」00:02:36-00:02:55);駕駛人於上述行為時,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或阻礙駕駛之障礙事故,且該址為雙車道路段,右方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影響其前行,依常理原告並無超越檢舉人後立刻驟然煞車之必要,當時原告所為之行為,顯非單純基於超車而為,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已然甚明。
⑵、原告雖以「系爭地點鄰近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及「加速行駛後始發現系爭路段設有限速警告標牌」等語為辯,惟查:
①、駕駛人於驟然減速、煞車之當時,早已行駛超過原告所指之
路口及行人穿越道,駕駛人即不能執以作為行為當時驟然煞車、減速之理由。
②、由採證影片之左下方可見,檢舉人之行車速度自始至終均保
持在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駕駛人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一般道路之駕駛時速,即根本不會超越檢舉人;且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超越檢舉人後,縱令其於系爭當時突然看見限速警告標牌,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方式行駛。
③、職是之故,原告前開所執之理由要屬牽強,原告固以「駕駛
人突然看見限速標牌」作為「有突發狀況」之理由,惟所謂突發狀況,並非容許駕駛人任意解釋之概念,其內涵毋寧須類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本件之情形顯與上揭緊急事件有間,該駕駛人應有以正常合理方式於系爭路段駕駛之作為可能性,然其卻捨此不為,而選擇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並使後方車輛不得不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核其行為除已具備主客觀構成要件外,亦難謂其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屬可歸責之情形而應予處罰,原告之違規行為如上所述,已然甚明,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處分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被證10)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是否如原告所述為變換車道行為,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報案紀錄及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第CM235015A號違規資料送達證書、本件申訴書二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014號函、110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968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8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8390號函、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110年9月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21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龍埔路當時因施工更改路型為雙向單車道,我方車輛在檢舉車輛後方並注意檢舉車輛行駛時多次亮起煞車燈且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與其他車輛,行駛至該事件路段時路型變更回雙向雙車道,因此我方車輛進行加速超越至檢舉車輛前方,然而我方車輛駕駛人隨即意識到或即將經過一迴轉路口並鄰近行人穿越號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5項因此我方車輛駕駛人即決定進行車輛減速,且檢舉車輛當時時速約為56公里/小時,我方車輛在超越檢舉車輛時為避免超速,我方駕駛人決定進行車輛減速。」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02至05秒,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有打方向燈,且煞車燈有閃亮,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一車的距離,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出現,路旁亦無施工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48頁),又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暨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封閉施工之路段,於通過封閉處後行駛路口而向左變換往前方內側車道行駛,嗣系爭汽車自右後方超越並(顯示方向燈)以明顯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再於甫通過路口即已位於交通島右側之際隨即煞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不到一車的距離)。準此上情,系爭汽車跟隨檢舉人車輛通過施工路段,檢舉人車輛於路口既已向左變換往前方內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自非不得於前方直線銜接路段並無其他行駛車輛或施工設施物下,持續沿外側車道直行,或待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距離後再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且系爭汽車於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除其駕駛路線與行車動態已呈現與檢舉人車輛處於行車糾紛之高度可能外(原告自稱檢舉車輛行駛時多次亮起煞車燈且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與其他車輛),其既係甫超越檢舉人車輛,自已知悉其與左後側檢舉人車輛之間隔與距離甚近,竟於已過路口(位於交通島之右側)即已行駛通過其所稱迴轉路口或行人穿越號誌後,隨即煞車,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須迅速反應緊隨其煞車並大幅度減速,始得免於追撞之重大交通事故;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汽車駕駛人既起意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如前所述其甫超越檢舉人車輛自係明確知悉其與左後側檢舉人車輛之間隔與距離,於此一主觀上明確認知到現場兩車迫近之交通狀況下,自不得以係符合道路速限為由,即罔顧後方車輛因其煞車必處於嚴重驚嚇及發生追撞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亦即,系爭汽車既已採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駕駛動線,為避免後方車輛可能追撞而危及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僅得採取超速或換回外側車道行駛之方式,要難以為減速符合速限,作為其任意煞車之正當理由。據上,系爭汽車於已行駛通過路口(非處於迴轉路口或行人穿越號誌處之狀況),且前方並無任何行駛車輛或施工設施物,既採取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隨即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自不得以眼見速限標誌作為減速危及後方車輛暨其自身安全之正當理由,從而,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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