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涵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68巷往保健路19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宜安路168巷口,左轉宜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撞擊自右往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 王文奇 ,王文奇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