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共同強制罪及共同強制未遂等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2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13日,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前後所為均為財產性犯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97年5月13日,另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參。
核其前後2案所犯,犯罪時間接近,且均為財產性犯罪,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