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22號再審原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再審原告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㈡再審原告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1,500元。㈢再審原告甲○○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