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7月13日至民國123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6日邀同第三人 王如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180,000元、②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1日止、②民國8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17,34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光華││1110│建│0│18│82.82│1萬分│││││││││││││之10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36○○○鎮○○街6│光華段1110地號│鋼筋混凝土│4樓78.29合計78.29│陽台面積14│全部│共用部分光華段51││││號四樓之七││造、11層樓││.66、露台││3建號權利範圍萬││││││房││面積63.35││分之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