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本件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以下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之罪行為時間、空間差距甚遠,且侵害複數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再審酌附表之刑為非鉅額罰金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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