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406號聲請人 陳孟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2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3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99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 吳紫涵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民國113年5月14日新臺幣30,000元TY0674306陳孟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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