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裕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見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5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27日至民國125年4月27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見湖,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洪見湖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14日,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32,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此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貳份為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4年6月14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8,4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264-2│建│50.00│全部│││││頭││││││└─┴───┴────┴───┴───┴──────┴─┴─────┴──────┘┌─┬──┬───────┬────────┬────────────┬────┐│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880│臺中市南區下橋│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34.20││全部││││子頭段264-2地│主要建材:見其他│二層:48.40││││││號│登記事項│騎樓:14.20│││││├───────┤層數:2層│合計:96.80││││││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