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夏麗婷 聲請人 夏佳恩 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相對人 柯英雄 相對人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補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7,110元、鑑定費80,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26,433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3/10=26,433元】,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61,677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26,433元=61,677元】。綜上,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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