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友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友信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北市○○路○段○○○巷○○○號裝修中之工地(無人居住),見 狄建亨 放置於工地內之裝修工具1批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刨刀5支、手鋸2支、修邊機1台、老虎鉗3支、鑿刀1組、美工刀2組,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狄建亨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狄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友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5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狄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涉嫌工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工地無人看守即竊取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2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萬元,自承變賣所竊物品所得僅約1000多元及其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經被害人證述價值約為2萬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審酌前情,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