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陳琮德 訴訟代理人 陳琮斌 被上訴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地號改為第10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五棵(下合稱系爭荔枝樹),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荔枝樹。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2年8月17日某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荔枝樹加以砍伐,而以每顆荔枝樹荔枝果實年產量約300至400斤,以時價3斤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荔枝樹遭毀損每顆之每年損失為10,000元(即五棵之每年損失為50,000元),又經砍伐後之系爭荔枝樹約需五至六年始能成長回原來狀況,以五年計算,則上訴人前揭擅自砍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荔枝樹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即訴外
人陳琮斌等人共有之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地號依序改為第1019、1016、1018地號;下稱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琮斌取得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緣由,乃為訴外人陳琮斌(即買受人)前於98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 陳棋賢陳棋昌廖雪真 (即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同段第94、94之3、94之4、94之9、94之10、94之6、94之7、95、95之17地號等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暨包括荔枝15棵、龍眼6棵、芒果1棵、香蕉4棵等果樹在內,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荔枝15棵,亦應包括系爭荔枝樹在內。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登記取得兼括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固有修剪系爭荔枝樹之情事,然訴外人陳琮斌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荔枝樹包括系爭荔枝樹在內,有如前述,顯見系爭荔枝樹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荔枝樹實際上是否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修剪系爭荔枝樹之原因,乃因當時係包括系爭荔枝樹在內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荔枝樹生長過高,上訴人始修剪之,上訴人並無砍伐毀損系爭荔枝樹之意思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毀損系爭荔枝樹為由,另案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毀棄損壞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有修剪系爭荔枝樹之行為,據此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
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前揭修剪系爭荔枝樹之行為,對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50,000元之損害金額過高。實則,每顆荔枝樹因無法採收荔枝果實之損害一年最多應僅有1,000元,且自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修剪系爭荔枝樹後,系爭荔枝樹至遲應於104年6、7月即已回復原狀,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受有五年無法採收系爭荔枝樹荔枝果實之損害情事,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50,000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荔枝樹遭上訴人砍伐為由,據此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嗣於本件訴訟中,於104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地號改為第1015號)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又系爭荔枝樹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函文及該所105年6月24日函附之複丈日期10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24至129、132、133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荔枝樹,乃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固堪認定。
⒉惟查:
⑴與系爭土地之相鄰之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土地(
嗣於104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地號依序改為第1019、1016、1018地號;其中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與之相鄰之同段第94地號土地面積為106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之相鄰之同段第94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25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與之相鄰之同段第94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均屬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陳琮斌共有之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亦為同段第94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此綜參卷附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5至80、132、133頁)。又系爭荔枝樹之其中一棵荔枝樹係鄰近同段第94地號土地,其餘四棵荔枝樹則鄰近同段第94之3地號土地,此觀前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且參諸訴外人陳琮斌(即買受人)於98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陳棋賢、陳棋昌、廖雪真(即出賣人)簽立買賣標的包括:同段第94、94之3、94之4、94之9、94之10、94之6、94之7、9
5、95之17地號等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併附具多張相照片並載明:「大雅鄉玉水巷農地+建地地上農作物水果數:荔枝15株、龍眼6株、芒果1株、香蕉4株」等字樣,並以契約當事人之印文或指印作為騎縫章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據訴外人陳琮斌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偵查卷全卷查核屬實;再佐以訴外人陳棋昌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賣了1000至2000坪的土地;我在買賣時沒有明確讓陳琮斌知悉哪區的荔枝樹可以採收,哪區是他人的不能採收;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清單有摻雜到別的荔枝樹,也是仲介的事;土地是我們共有,所以地上物也是共有,至於本案,要看系爭荔枝樹是否在黃秀鳳所有的100坪土地(即指系爭土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乃至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琮德沒有親眼看到我在照顧或採收系爭荔枝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50頁)以觀,上訴人成為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等土地共有人後,長達將近四年期間既未親見被上訴人是否曾照顧或採收系爭荔枝樹果實,且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棋昌自身亦不確定系爭荔枝樹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內,甚且面積不大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夾處於面積合計甚廣之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等土地中間,及系爭荔枝樹之其中一棵荔枝樹又鄰近同段第
94地號土地、其餘四棵荔枝樹則亦鄰近同段第94之3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倘認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等砍伐毀損系爭荔枝樹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顯屬速斷,已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荔枝樹之故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查核無訛,益見上訴人並無故意砍伐毀損系爭荔枝樹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⑵又荔枝生產係受氣候環境、果園管理、樹型與樹冠大小控
制與行株距影響,並須維持良好管理投入:包含枝條修剪與生長調解、病蟲害防治等措施,才能使促成其商業生產;放任生長則可能無可收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月15日中市農作字第105000074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荔枝樹相片(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之行為,係植基於促進系爭荔枝樹將來增加收成為目的而將系爭荔枝樹之枝幹修剪矮化,並無將系爭荔枝樹砍伐殆盡之情事。此外,再綜參前述第⑴點理由,及:①證人陳琮斌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前揭訊問時同時結證:我與陳琮德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四人買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我係代表簽約之人,當初簽約過程幾乎都是我負責,交易過程確有測量或鑑界,但當時我等較注意外圍部分之界址,與黃秀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沒有設立界址,而我等所購買之土地區域內部僅有100坪是黃秀鳳所有(即指系爭土地),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約定所有地上物皆由我等買受,且黃秀鳳所稱之系爭荔枝樹,亦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所以我認為有使用權利,印象中我亦有向陳琮德提及就地上物與建物皆有使用權利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50頁);②細觀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具之買賣標的即:果樹之現場相片,顯示當時買賣荔枝樹之種植地點包含建物土角牆及磚牆旁,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荔枝樹相片(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拍攝相片所示之系爭荔枝樹坐落位置亦環繞於建物周圍等情大致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49、50頁),此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現場相片所示之情形無異(見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併附之現場相片);③亦屬同段第94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94、94之3、94之6地號等土地間,確有使上訴人等一般通常之人可資判斷系爭荔枝樹係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界樁等界址線等情以觀,足見依系爭荔枝樹坐落位置之外觀現況,原本即難以期待上訴人等一般通常之人能認知系爭荔枝樹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據此基於對系爭買賣契約(即出賣人係出售兼括系爭荔枝樹在內等其等所有之荔枝樹)之信賴及為促進系爭荔枝樹將來增加收成等正當理由,並在上訴人成為同段第94、94之
3、94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後,長達將近四年期間其亦未曾親見被上訴人有照顧或採收系爭荔枝樹果實之情狀限制下,始為修剪矮化系爭荔枝樹枝幹之行為。於此情形,倘認被上訴人具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實屬速斷,亦有違於常情,無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
存在此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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