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應增列: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條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月24日,被告犯罪後,上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既有修正,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載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錯誤,又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條文,均顯係誤載或漏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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