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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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吳靜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6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列被告機關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暨其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所地(住同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6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惟未併予提出起訴狀影本暨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並提出起訴狀原本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即裁決書)影本1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