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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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泯瑱
汪雪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7、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泯瑱、汪雪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杜泯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汪雪香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泯瑱、汪雪香分別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及105年5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小姐」提供其屏東縣○○市○○路○○號之2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選號下注賭博財物,杜泯瑱、汪雪香則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邱小姐」,擔任會計,負責接受賭客下注及作帳,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賭金為60元至75元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0,000元,「台號」、「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邱小姐」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
106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泯瑱、汪雪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杜泯瑱、汪雪香與「邱小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向「邱小姐」領取報酬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杜泯瑱、汪雪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杜泯瑱、汪雪香與「邱小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分別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及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
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杜泯瑱、汪雪香為謀己利,與他人共同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被告杜泯瑱經營時間長達1年餘,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均係會計,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杜泯瑱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汪雪香曾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杜泯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汪雪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邱小姐」所有,供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及共同被告「邱小姐」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泯瑱、汪雪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泯瑱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4年
4月開始上班,月薪為1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汪雪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開始上班,月薪為1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其等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杜泯瑱、汪雪香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杜泯瑱、汪雪香較有利之認定,分別以378,000元(計算式:21個月X18,000元=378,000元)及144,000元為計(計算式:8個月X18,000元=14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378,000元及144,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杜泯瑱、汪雪香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78,000元、14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分別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6│台│├──┼─────────┼───┼───┤│2│電子計算機│5│台│├──┼─────────┼───┼───┤│3│錄音機│2│台│├──┼─────────┼───┼───┤│4│傳真機用紙│20│捲│├──┼─────────┼───┼───┤│5│傳真機卷軸│14│支│├──┼─────────┼───┼───┤│6│六合手冊│1│本│├──┼─────────┼───┼───┤│7│帳冊│2│本│├──┼─────────┼───┼───┤│8│106年1月10日簽單│1│捲│├──┼─────────┼───┼───┤│9│106年1月12日簽單│1│捲│├──┼─────────┼───┼───┤│10│106年1月15日簽單│1│捲│├──┼─────────┼───┼───┤│11│106年1月17日簽單│1│捲│├──┼─────────┼───┼───┤│12│倍數表│5│張│├──┼─────────┼───┼───┤│13│空白簽單│1│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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