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補充: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某時分,在基隆市○○路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號、第624號、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己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8月後,於
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㈤應適用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畢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蔡文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62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4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凌晨0時2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凌晨0│││105年10月20日濫用藥│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Z000000000000)各1│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份│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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