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旻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
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0年5月19日經以231,500元拍定,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4
64分之3拍定金額為160,000元,房屋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拍
定金額為71,500元,原告與訴外人 羅志強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31,500×1/2=11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調解程序之費用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