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原告 朱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訂積福專案契約書GFF05020,並約定4年滿期以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買回」等語,是其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